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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大学教职工考勤及请销假管理暂行规定

浏览:62582024-09-21

  XX大学教职工考勤及请销假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纪律管理,增强教职工劳动纪律性,建立良好的工作秩序,保证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保障教职工的合法权益,建设高素质的教职工队伍,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国家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校教职工。

  第二章 考勤管理

  第三条 全校教职工应自觉遵守学校各项规章制度和纪律,认真履行岗位职责,严格执行请销假管理规定,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离岗。校内各单位应将考勤管理纳入单位负责人的岗位职责范围,明确管理责任,落实管理措施。

  第四条 坚持考勤登记、检查制度。各单位应认真做好考勤登记工作,如实记录包括迟到、早退、事假、病假、产假、旷工、出国(境)、进修学习等各种不在岗情况,及时向组织部、人事处报告。考勤情况作为年度考核、岗位聘任、干部任免、职称晋升和薪酬发放的重要依据。学校对全校考勤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全面检查和定点抽查,对不严格执行考勤制度的单位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章 各类假期规定

  第五条 事假

  教职工因私事等确需在工作时间离开工作岗位,经批准后可以请事假,事假原则上一次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确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一次连续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一个自然年度累计事假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第六条 病假

  一、教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医生检查需治疗或休养的,须提供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及建议病休的通知单,住院病人提供住院通知单。

  二、病假时间半年以上(含半年)的,在病假期间内,每三个月提供一次由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复查的证明材料,未提供复查证明材料又未上班的按旷工处理。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它适当工作的,学校可以依法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符合病退条件的办理病退。

  三、教职工因工负伤的,停工留薪期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执行。

  第七条 婚假

  一、教职工请婚假须提供结婚证明。

  二、按法定结婚年龄(男年满22周岁、女年满20周岁)结婚的教职工,经批准可给予婚假5个工作日;结婚时双方不在一地工作(居住)的,经教职工本人申请,经批准,可根据另一方所在地路程远近,另适当给予路程假。

  婚假应在领取结婚证1年内一次性休完。

  第八条 产假

  一、女教职工请产假须提供生育服务证、(或者成都市符合法律法规生育通知单),出生医学证明和出院证明(产后2个月内补交);实行纯母乳喂养的,提供爱婴医院出具的纯母乳喂养产假证明。

  二、产假为98天,其中产前可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者,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符合《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法律、法规规定外,延长女方产假60天,给予男方护理假20天。如实行纯母乳喂养,凭爱婴医院出具的纯母乳喂养产假证明可增加一个月产假。若产假正值寒暑假期间的,寒暑假期间包含在产假内,休假时间不顺延。

  三、产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四、女职工怀孕流产者,根据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的证明,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九条 丧假

  一、教职工请丧假须提供死亡证明。

  二、教职工的直系亲属(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时,经批准可以请丧假5个工作日;需要去外地料理丧事的,可根据路程远近另给路程假。

  三、教职工的岳父母或公、婆死亡时,需要料理丧事的,可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第十条 探亲假

  一、在学校工作满一年的教职工,与配偶或者与父亲、母亲都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享受探亲假。学校教职工的探亲假,原则上应安排在寒暑假期间。未婚职工探望父母,每年一次;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每四年一次。夫妻分居两地的职工,探望配偶每年一次。探望父母或探望配偶所需的往返路费由学校按有关规定报销。

  二、教职工带薪脱产到外地学习一年以上,利用寒暑假回家探亲,每年可按探亲假报销一次往返路费。

  三、教职工出国(境)探亲按国家和四川省有关规定办理。

  四、教职工探望父母或探望配偶,应以其经常居住地至父母或配偶所在地路线报销往返路费,教职工应按学校财务制度提供相应票据。

  第十一条 寒暑假、年休假

  教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不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第四章 请假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十二条 事假、病假、婚假、产假、探亲假、丧假、年休假等各类请假须严格按照上述有关规定和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审批。

  第十三条 厅级领导干部请假,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组织部办理相关手续,党委办公室、校长办公室负责考勤登记并报人事处备案。

  第十四条 处级领导干部请假,由本人填写《XX大学教职工请假审批表》,经组织部签署意见后,报校领导批准。审批手续办理完毕,审批表交由组织部、人事处备案。

  第十五条 其他教职工请假,由本人填写《XX大学教职工请假审批表》,按照以下程序审批:

  1.事假5个工作日以内,由聘用单位领导批准,同时报人事处备案;事假6至10个工作日,由聘用单位领导签署意见后,报人事处审批;事假超过10个工作日,由聘用单位领导签署意见,经人事处审核后,报分管校领导批准。

  2.病假15天以内,由聘用单位领导批准,同时报人事处备案;病假16天至30天,由聘用单位领导签署意见后,报人事处审批;病假超过30天,由聘用单位领导签署意见,经人事处审核后,报分管校领导批准。

  3.产假由聘用单位领导签署意见后,报人事处审批。

  4.婚假、丧假、探亲假由聘用单位领导批准,同时报人事处备案。

  第五章 续假、销假手续

  第十六条 教职工假期满确因特殊情况需续假,须在假期内按程序提前办理续假手续,经批准后方可续假。事假续假不得超过规定的假期;其它假超过规定假期续假的,执行事假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教职工应于假期结束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回单位报到并办理销假手续。厅级领导干部销假手续由组织部按程序办理;处级领导干部持校领导签字的销假证明到组织部、人事处销假;其他教职工持聘用单位领导签字的销假证明到人事处销假。

  第六章 旷工

  第十八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按旷工处理:

  一、请假理由不实或未经批准而擅自离岗的;

  二、请假期限已满,不续假或续假未获批准而逾期不归的;

  三、未经学校同意或未办理相关手续,借调外单位或不在岗的;

  一旦发生上述情况,教职工所在单位应按程序和相关规定及时进行处理,并在5天内报学校人事处。

  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学校可以依法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根据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制定,未尽事宜按相关规定执行,若国家和地方出台新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事假、病假、产假、婚假、丧假、探亲假、停工留薪期等各类假期及旷工的工资及其他待遇按照国家、地方及学校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由人事处负责解释。《XX大学教职工劳动纪律管理暂行规定》(XX行字〔2005〕94号)同时废止。

  附件:1.《XX大学教职工请假审批表》

  2.《XX大学教职工销假证明》

篇2:XX大学关于教职工退休的暂行规定修订

  XX大学关于教职工退休的暂行规定(修订)

  根据《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县处级女干部和具有高级职称的女性专业技术人员退休年龄问题的通知》(组通字〔2015〕14号)、《关于事业单位中评聘了专业技术职务的工人和在工人岗位上的干部退休年龄及退休费计发问题的处理意见》(川人发〔2002〕47号)和《四川省人事厅关于贯彻国家人事部〈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的通知的实施意见》(川人发〔2005〕45号)等文件规定及四川省委组织部、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教育厅有关规定,结合XX大学实际,特作以下规定:

  一、学校教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一)干部、教师

  1.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参加工作年限满十年的。其中,担任党务、行政管理工作的相当于正、副处级的女干部和具有高级职称的女性专业技术人员,年满六十周岁退休。上述女干部和具有高级职称的女性专业技术人员如本人申请,可以在年满五十五周岁时自愿退休;如果五十五周岁时未申请自愿退休,必须工作到六十周岁时退休,中途不能申请退休。

  2.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参加工作年限满十年,经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3.因工致残,经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工人

  1.男满六十周岁,女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或男满五十周岁,女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经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2.由工勤岗位受聘到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的人员

  在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聘用累计时间不满10年的,只能按工勤岗位国家规定的条件办理退休并享受相应的退休待遇。

  在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聘用累计时间满10年的,在受聘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期间,执行了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的工资制度,领取相应的工资报酬,达到国家规定的干部退休年龄的人员,单位应及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

  由工勤岗位受聘到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的人员,被解除聘用合同,且不再聘用到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并已经达到或超过国家规定的工勤岗位的退休年龄的,应在解除聘用合同的当月,按工勤岗位办理退休手续。

  二、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教师的退休年龄,一般应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其中确因工作需要,且符合学校高级专家延退规定、身体健康能坚持教学科研工作,本人申请,学校同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延长退休年龄。

  三、省政府参事,在任职期间达到退休年龄,不办理退休手续,待聘期届满或其它原因不再任职,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四、省人大常委、省政协常委、省政协委员、成都市政协常委、成都市政协委员在任职期间的退休,按省人大、省政协,成都市人大、成都市政协有关规定执行。

  五、如今后国家退休政策调整,学校按调整后的国家政策执行。

  六、本暂行规定从发文之日起执行,原《XX大学关于教职工退休的暂行规定》(XX行字〔2004〕35号)和《XX大学关于执行 <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县处级女干部和具有高级职称的女性专业技术人员退休年龄问题的通知>精神有关事项的通知》(XX行字〔2015〕42号)同时废止。

篇3:XX大学教职工聘用制管理办法

XX大学教职工聘用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目的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我校人事制度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符合高等学校特点的人事管理制度,强化竞争激励机制,优化教职工队伍结构,提高用人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家人事部、国家教育部《关于深化高等学校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人发[2000]59号)和四川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四川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试行办法》(川办发[2002]40号)文件精神,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教职工聘用制是指学校与教职工通过签订聘用合同或工作任务书,确定双方聘用关系,明确双方责任、权利、义务的一种人事管理制度。通过实行聘用制,转换用人机制,淡化身份、强化岗位,由行政任用关系向平等协商的聘用关系转变。

  第三条 教职工聘用制坚持学校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二章 聘用的条件、程序、方法

  第四条 学校根据工作需要,按科学合理、精干高效的原则,在确定的编制数额和各类人员结构比例内,设置教学科研人员、教育教学辅助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岗位,按岗聘用,竞争上岗。

  第五条 受聘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职业道德。

  (三)具有聘用岗位所要求的文化程度、专业知识及工作能力。

  (四)身心健康,能坚持聘用岗位的正常工作。

  (五)受聘教师岗位应符合教师资格条件。

  (六)具备聘用岗位职责要求的其它条件。

  第六条 聘用教职工,应当打破个人身份界限,原有人员的干部、工人身份作为档案身份,不能作为应聘条件。

  第七条 聘用教职工,男、女享有平等应聘的权利,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女性工作的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聘用女性或者提高女性的聘用标准。

  第八条 聘用教职工,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聘用本校的应聘人员。聘用首次参加工作的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聘。

  第九条 聘用教职工,非学校固定制职工应聘时,应当依法终止或者解除与原工作单位的聘用合同。不能依法终止或者解除与原工作单位的聘用合同的,在征得原工作单位同意后,按兼职人员聘用。

  第十条 聘用教职工的基本程序和方法:

  (一)学校人事制度改革领导小组通过多种途径和形式广泛征求教职工意见,在充分酝酿的基础上,制定聘用工作方案,报学校党委常委会讨论决定。聘用工作方案报学校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二)公布聘用岗位、岗位职责、聘用条件、聘用待遇、聘期及聘用方法等事项。

  (三)通过本人申请、公开招聘等形式产生应聘人选。

  (四)聘用工作组织对应聘人员进行条件审核,通过考试或考核,择优选定拟聘人选。

  (五)聘用工作组织讨论审核、决定受聘人员,公布聘用结果。

  (六)签订聘用合同或工作任务书。

  第十一条 聘用管理人员,应当实行聘用回避制度。

  受聘人员凡与学校负责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聘用从事学校人事、劳资、财务、审计、纪检、监察岗位的工作,也不得聘用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工作。

  受聘人员凡与受聘单位负责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聘用从事本部门秘书、人事、财务岗位的工作,也不得聘用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工作。

  第十二条 学校中层领导干部和科级领导干部的聘任、任命,按学校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聘用合同和工作任务书的订立

  第十三条 聘用合同或工作任务书是学校与受聘人员确立聘用关系、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的协议。建立聘用关系应当订立聘用合同或工作任务书。

  第十四条 聘用学校固定制职工,订立工作任务书。聘用非学校固定制职工,订立聘用合同,按照聘用合同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教职工由学校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聘用并与之订立聘用合同或工作任务书。

  第十六条 聘用合同或工作任务书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一式3份,当事人双方各执1份,1份存入本人档案。

  第十七条 聘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聘用岗位及职责要求。

  (三)劳动保护和工作条件。

  (四)工作报酬。

  (五)保险福利待遇。

  (六)工作纪律。

  (七)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解除、续订的条件。

  (八)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九)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工作任务书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聘用期限。

  (二)聘用岗位及职责要求。

  (三)工作任务和任期目标。

  (四)工作纪律。

  (五)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章 受聘人员的待遇

  第十九条 受聘人员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工资、工作安全卫生、医疗、培训和继续教育、退休退职、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学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解除聘用及其责任

  第二十条 聘用合同或工作任务书依法订立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确需变更的,应经双方协商一致,并按照规定程序变更。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或者未按照规定程序变更的,原聘用合同或工作任务书继续有效。

  第二十一条 聘用合同或工作任务书可以由学校或者受聘人员单方依法解除,也可以双方协商解除。

  聘用合同或工作任务书的解除,只对未履行的部分发生效力,不涉及已履行的部分。

  第二十二条 学校固定制职工在聘期内辞职、自动离职或者被辞退、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的,自行解除聘用。

  第二十三条 受聘人员在聘期内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缓刑的,学校可以解除聘用。

  第二十四条 受聘的学校固定制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可以随时解除聘用:

  (一)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二)未经学校同意,擅自出国(境)的,或者出国(境)后未经学校同意逾期不归的。

  (三)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四)严重违反工作纪律或者规章制度的。

  (五)严重失职、徇私舞弊,对学校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第二十五条 受聘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可以随时解除聘用:

  (一)被撤销或者丧失教师资格的。

  (二)严重违反教师职业道德的。

  (三)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四)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五)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或未经学校批准,擅自兼职,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第二十六条 受聘的学校固定制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可以解除聘用,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被解聘的受聘人员:

  (一)患病或者非因公(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学校安排的其它适当工作的。

  (二)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的。

  (三)经常迟到、早退,经批评教育不改的。

  (四)工作任务书签订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工作任务书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工作任务书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七条 受聘的学校固定制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不得依据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解除聘用,其工资和待遇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学校的有关规定执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公(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公(工)负伤,在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的。

  (五)正在接受审查尚未作出结论或结案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八条 受聘的学校固定制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随时向学校提出辞去聘用:

  (一)学校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工作的。

  (二)学校侵犯受聘人员合法权益造成后果的。

  (三)经学校同意,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四)经学校同意,考入教育机构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

  (五)依法服兵役的。

  (六)申请去港澳台及国外学习、定居获得批准的。

  第二十九条 受聘的学校固定制职工依据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辞聘的,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告知学校。学校应在接到受聘人员的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予以书面答复,超过30日,自行解除聘用。

  学校在处理相关事宜和办理解除聘用手续期间,受聘人员应当继续履行工作任务书,坚持正常工作,不得擅离职守。

  第三十条 受聘的学校固定制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提出辞去聘用:

  (一)担任国家级、省部级重大(点)科技攻关项目、工程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的负责人和项目组成人员,工作任务尚未完成的,或辞聘后对工作可能造成损失的。

  (二)在服务期内的大学毕业生、研究生及其他人员。

  (三)从事国家安全、机密工作,或者离开国家安全、机密工作岗位后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

  (四)正在接受审查尚未作出结论或者结案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不得解除聘用的。

  (六)与学校另有协议的。

  第三十一条 受聘的学校固定制职工,学校出资引进或者培训的,聘用当事人双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约定引进或者培训后的工作服务期及违约责任。没有约定的,受聘人员引进或者培训后,工作服务期未满5年,提出辞聘并调离学校的,应当按每年递减20%的引进费或者培训费向学校支付违约金。

  第六章 未聘人员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学校固定制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可以延缓聘用,缓聘期间由原单位管理,其工资和待遇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学校的有关规定执行:

  (一)患病或者非因公(工)负伤,在医疗期内的。

  (二)选派支援老少边穷地区学校的。

  (三)选调担任科技副县长的。

  (四)到上级部门挂职锻炼的。

  (五)全脱产进修、学习一年以上的。

  (六)公派出国(境)半年及以上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三十三条 学校固定制职工中不愿应聘或拒绝受聘,又不属于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可以缓聘的拒聘人员,由校内原聘用单位管理,从拒聘之日起,学校给予其3个月的自行择业期,自行择业期内不再保留本人原岗位待遇,只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固定部分,但不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发给年终一次性奖金,工龄连续计算。自行择业期内重新受聘或者调离学校的,学校及时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自行择业期满后,仍未重新受聘或者未调离学校的,本人应当提出辞职。本人不愿辞职的,由学校办理辞退手续。

  第三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辞聘的人员,自学校同意其辞聘之日起,按照拒聘人员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十五条 学校固定制职工中愿意应聘,但又未被学校聘用的待聘人员,学校给予其6至12个月的待聘期。待聘期间,由校内原聘用单位管理,待聘人员应当服从学校的转岗培训和临时性工作安排;其原岗位待遇不再保留,只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固定部分及一定比例的活工资部分,但不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发给年终一次性奖金,工龄连续计算。学校为待聘人员提供不少于2次的上岗机会。

  待聘期满,仍未重新受聘的,由学校委托学校人才交流中心管理,委托管理期为1年。委托管理期间,由学校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固定部分,但不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发给年终一次性奖金,工龄连续计算。

  委托管理期满后仍未就业的人员,本人应当提出辞职。本人不愿辞职的,由学校办理辞退手续。

  第三十六条 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或者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学校解聘的人员,自解聘之日起,按照待聘人员管理。

  第三十七条 待聘、拒聘、解聘和辞聘人员在未重新受聘期间,不参加专业技术职务、一般行政职务和技术等级的晋升,不参加住房的调整,不享受购买住房的优惠政策。重新受聘后,不补发未重新受聘期间所扣发的工资和各种津、补贴。

  第三十八条 学校固定制职工中的管理人员(不含双肩挑人员)、工勤人员,工作年限满30年的;或者男年满55周岁(其中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年满50周岁(其中工人年满45周岁),且工作年限满20年的,本人自愿,经学校批准,可以在学校内部离岗待退。

  离岗待退期间,由校内原聘用单位管理;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工资和非生产性补贴、调资、社会保险等待遇,工龄连续计算,不发给年终一次性奖金。离岗待退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再按国家有关规定正式办理退休手续。

  第三十九条 学校固定制职工的辞职、自动离职或者被辞退、开除等等处理办法,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学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条 聘用工作必须严格按照规定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聘用工作。各单位负责人不得利用聘用工作打击报复教职工,违者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未被聘用的人员和被解聘的人员不得无理取闹,干扰学校工作秩序,打击报复。

  第四十一条 学校按照《XX大学教职工考核暂行办法》,对受聘人员的德、能、勤、绩4个方面进行客观、公正的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增资、晋职、奖惩、续聘、解聘、辞退的主要依据。

  第四十二条 聘用期满,考核合格,经聘用双方协商,可以续聘,签订新的聘用合同或工作任务书。工作表现良好,考核优秀的,应予优先聘用。

  第四十三条 从2005年起,按照“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的原则,对受聘的部分新人实行委托人事代理,学校按照国家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将受聘人员的人事档案和人事关系委托当地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管理。

  第七章 争议处理

  第四十四条 学校与受聘人员在聘用上产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应向学校人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向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或者向当地人事(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结果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

  第四十五条 学校成立XX大学人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人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教职工代表、学校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聘用合同书》和《工作任务书》样本由学校统一规定,各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可以按照自身特点增加有关约定内容。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从2004年1月起执行,由人事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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